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薏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薏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陳薏如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1/1312時50分許│104/01/11│104/07/12│││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調偵│桃園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1582號│緝字第8號│緝字第8號││││││├─┬──────┼──────────┼──────────┼──────────┤││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105年度易字第1448號│105年度易字第14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9/26│107/08/27│107/08/27│││││││├─┼──────┼──────────┼──────────┼──────────┤││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105年度易字第1448號│105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7/11/13│107/09/28│107/0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93號(已執畢)│第5939號│第5939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7/31│104/07/25、104/07/26│││││││├────────┼──────────┼──────────┼──────────┤│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調偵│桃園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緝字第8號│緝字第8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4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14│││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8/27│108/03/20││││││││├─┼──────┼──────────┼──────────┼──────────┤││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4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14│││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9/28│108/0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39號│第5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