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安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安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安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3時37分,與友人 呂裕昇 共同搭乘友人 王柔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興街565巷口時,該車與 陳文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王啓安共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走至陳文吉車輛之駕駛座旁,自窗戶伸手用力拉扯陳文吉衣領,並徒手毆打陳文吉頭部,要求陳文吉下車,以強暴方式欲使陳文吉行無義務之事,且造成其腦震盪、頭部外商、左手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因該車駕駛座車門因車禍無法開啟而未遂。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吉、證人呂裕昇、王柔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4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強暴手段,但尚未達到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手段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兼衡被告係未能適當控制情緒、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施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作為時間非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90,000元,並已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按,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建築業,未婚,有1個小孩尚未出生,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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