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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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王聖裕
蘇鈺庭 被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蘇鈺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聖裕新臺幣(下同)1,407,501元及利息,原告蘇鈺庭313,231元及利息。其中原告蘇鈺庭就其所有AFY-1725號自用小客車損壞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13,231元。
三、惟查,依卷附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強國街交岔路口處時,,過失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王聖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王聖裕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王聖裕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告蘇鈺庭所有之小客車毀損。從而,原告蘇鈺庭就其所有之小客車毀損部分,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蘇鈺庭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及用品因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蘇鈺庭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限原告蘇鈺庭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