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 林美仁 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伊所查封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5號土地及編號1至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超額查封情形,僅須就如附表編號15、16、18、19、21、23、25、27、28、29、38、39之土地為查封拍賣即足,其餘系爭房地均應撤銷執行程序及啟封等情,因而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竟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惟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依當時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列不動產進行查封,並未逾執行名義之範圍,自不生超額查封之問題,而僅有超額拍賣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不過將來應停止拍賣而已,原裁定自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抗告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 陳青侒 二人之債權金額經執行法院計算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2億1,008萬6,570元,而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委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總計為8億9,724萬元,如以上開鑑定價格定為第1次拍賣之底價,若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各按百分之20酌減,經二次減價拍賣後,亦未拍定,縱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拍賣程序再行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其拍賣底價仍為4億5,938萬6,880元,縱扣除系爭房地上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復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債權後,其數額仍高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甚多,已為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所是認(見原法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其客觀上顯有超額查封情形。而附表所示房屋,均有獨立建號,並各自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基地,且面積非小,法律上非不得各自獨立使用、處分,縱實際上相對人係合一作為工廠使用,並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亦無不可分而必須合併拍賣,且事實上亦無不得分割拍賣之情形,抗告人乃指其須合一使用而非超額查封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 王金菊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後抗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陳青侒均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因相對人對王金菊部分自行提出清償完畢,該部分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之105年9月5日分配表),始由抗告人及陳青侒接續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執行事件於王金菊受償完畢,由抗告人接續執行後,其原合併於先前之執行程序,在先前執行程序撤回、撤銷或終結消滅時,其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於聲請時回復顯現,已非原先之拍賣抵押物之對物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謂本件仍係對物執行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無超額查封問題,且抗告人於王金菊受償完畢執行終結後,已不得再行異議云云,自非有據。末查相對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係主張有超額查封,請求啟封撤銷如附表編號15、16、18、19、21、23、25、27、28、29、38、39以外土地之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相對人106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所載),而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理由中僅係敘明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而得依信託法相關規定對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已,相對人並無聲請在另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對伊之財產續行執行程序,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就此亦無任何論述或裁判,抗告人竟謂原裁定併將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上開相對人聲請在另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事項一併廢棄,係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自屬誤會,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及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啟封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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