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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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喻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112年11月8日及同月10日,同一天內在同一店內先後陸續竊取店內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返還部分商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附表一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二之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楊惇惠 管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附表一部分業已發還楊惇惠),並藏放於隨身包內,得手後離去。嗣楊惇惠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2證人楊惇惠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竊取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商品數量不止如附表一所示,可徵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亦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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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怡麗絲爾膠原精華水組I23041組2怡麗絲爾淨白爆水珍珠霜(清爽型)1組3E1天后限定彈力膠原精華水組23101組4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2組5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4組6怡麗絲爾膠原A醇超導抗皺精華2組7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1組8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1組9怡麗絲爾美肌加倍組22032組10DW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1組11DWSalon美睫組02自然純鼬2組12DWSalon美睫組03捲翹斑比2組13DWSalon美睫組04心機魅貓3組14DW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2組15DW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1組16DW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2組17EXCEL裸色深邃眼影02俐落金棕2組18EXCEL裸色深邃眼影03時尚暖棕2組19EXCEL裸色深邃眼影05摩登橙棕2組20EXCEL裸色深邃眼影10星幕粉棕2組21EXCEL裸色深邃眼影04率性燻棕2組22EXCEL裸色深邃眼影11典雅橙棕2組23繪畫眼影盤02花束1組24繪畫眼影盤01 康達維斯 小姐的畫1組25繪畫眼影盤03彈鋼琴的少女1組26繪畫眼影盤04撐陽傘的女人1組27天使名畫胭脂01邱比特和賽琪1組28天使名畫胭脂02繪畫的寓意1組29天使名畫胭脂03愛的衛兵1組30臥蠶筆041閃銀月1組31臥蠶筆021閃光淺米色1組32臥蠶筆022珠光蜜桃色1組33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1組34睡眠用骨盆塑身著壓連褲襪M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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