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
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案發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就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3年,於113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40期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因上開前案經判刑確定,即將入監服刑3年以上,而被告復自承其父母已過世,沒有親人,且如果入監服刑,即無法每月分期賠償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是已可預見被告未來應無法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家裡只有其1人,沒有親人,經濟狀況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蔡坤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 李姝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蔡坤霖所駕甲車撞及李姝嫻所騎乙車,李姝嫻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鼻骨骨折、左側上肢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姝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坤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迴轉,告訴人所騎乙車撞及甲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姝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