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島輔佐人張愷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島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島(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天安宮前,不滿 黃瑞雲 在廟前廣場地面上噴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黃瑞雲身體,復扭轉黃瑞雲右手,再毆打黃瑞雲背部,致黃瑞雲受有肩膀挫傷、頸部拉傷、右肩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長島固 坦承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與告訴人在天安宮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鄰長在那邊聊天,告訴人來噴漆,我抓住告訴人的手,鄰長叫我放手我就放手了,我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背部、推告訴人以及拉告訴人的手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與告訴人在天安宮前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6月30日,至竑元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肩肌腱拉傷之傷勢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竑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先後前往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長島吵架,是因為天安宮所在的土地是我女兒 林延玲 所承租,但是林長島說土地是他的,我們發生口角;我於112年6月28日10時去天安宮拜拜,我就看到林長島已經在天安宮等我到,我就問林長島說:「天安宮門前地板上的紅色喷漆是誰噴的?」林長島就回我說:「天安宮門前紅色噴漆那是我噴的。」之後我就去買白色噴漆將原來天安宮門前林長島所噴的紅色圓圈地方噴成白色的之後,林長島就靠過來推倒我,並且扭我的手,造成當時很痛無力反擊還用力捶打我的背,然後鄰居 林龍材 看到我被林長島扭手臂,有過來勸阻林長島放手,不要對我動手,之後林長島就放開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7至21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長島在我管理的廟前廣場噴漆,管委會認為不雅觀,請我將油漆漆淺一點,林長島問我是誰噴的,我說是管委會叫我噴的,叫他不要再來了,林長島一直推我身體,我跟他說我手術完,身上還有人工血管,他把我右手往後彎,我因為他一直彎我的手,我身體順勢迴轉,後來路人請被告放開我的手臂,被告放開手後用手打我的背一下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先噴紅漆,我再噴白漆,噴漆地點的土地是我女兒跟土地銀行租的,我是天安宮的管理人,被告是先推我,再扭我的右手到後面,再來才打我的背,我受的傷害,先去長庚醫院,後來再去麥寮竑元骨科診所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⒋依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經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就其
於上開時、地,因噴漆之事,有遭被告推身體、扭轉右手、毆打背部,旋前往就醫,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立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復至竑元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見告訴人當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上揭證述,應屬真實。
㈣證人林龍材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述:林長島是我的鄰居,我於112年6月28日10點時許騎普通重型摩托車經過天安宮前方時,看到林長島(誤繕 林清島 )出手抓住黃瑞雲的手臂,並且出另外一隻手做勢要手打黃瑞雲時,我就叫林長島雙手放開黃瑞雲的手臂,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車到那邊,被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後面,被告打了告訴人的背部一下,我就喊「你在做什麼,你還不放手,你會將她的手轉斷」,被告就放開了,我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調偵卷第17至1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在庭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被告在拉告訴人的手,把告訴人的手扭拉到後面,我看到之後就喊聲,我說不能這樣,被告就放手沒有再拉告訴人了,我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打告訴人的背部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⒋依林龍材前開所證,就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核與
告訴人上開指證大抵相符;而本院審酌林龍材係被告鄰居,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實難認其會刻意虛構被告涉有前開傷害行為,並於偵查、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具結而為相同證述,是林龍材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㈤本院依聲請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覆稱:告訴人主訴「早上被鄰居拉右手後轉,現疼痛無法舉高」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4501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而竑元骨科診所則覆稱:
告訴人主訴「兩天前與他人發生衝突後,右肩疼痛、右頸至右後背疼痛」等語,亦有竑元骨科診所113年5月3日竑元字第1130503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3至92頁)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急診、就醫,均主訴係遭他人傷害,且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與告訴人、林龍材所證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成傷之情形大抵相符,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傷害,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勢。
㈥被告及輔佐人固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而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係其女兒承租,而天安宮係其所經營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縱其等就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事有所爭執,此充其量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因此即解免被告前開傷害刑責,是縱被告提出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空照暨地號對照圖(本院卷第45至4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4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齡較為年長(惟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滿80歲,不符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及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