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保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68快速道路口,欲左轉駛向台68快速道路西向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盧靜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靜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雙側顴骨與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右側大範圍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葉保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靜蓉告訴被告葉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方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