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
情節相似之竊盜犯行,惟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號),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 謝志文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謝忠緯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三樓愛買巨城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包蛋旗魚黑輪1盒、脆皮雞腿捲2盒及麵包蛋糕(4塊)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正欲離開店內之際,而為店員謝志文所攔阻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 袁志忠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9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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