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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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紹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判處受刑人吳紹齊之刑度未逾6月,足認法院並未認為受刑人吳紹齊須入監服刑;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未依限完成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認定受刑人本案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受刑人需照顧高齡、行動不便的父親,也須負擔家裡經濟,絕對會遵期完成社會勞動,若受刑人未遵期完成,屆時仍可讓受刑人入監服刑。請求撤銷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迭經研議修正,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個案執行時之參考依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紹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字第1278號指揮執行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13日到案接受訊問,陳稱我只是酒駕一小段路,我家裡阿嬤、爸爸需要人照顧等語。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本案為第3次酒駕,受刑人2年間3犯酒駕,漠視多數人用路安全,審核不予易科罰金,且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經撤銷社會勞動,發監執行,顯見受刑人不重視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本次如未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 雲檢亮嚴 113執1278字第1139014531號函在卷可憑。
㈢就程序部分而言,檢察官於裁量前已有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之程序上並無瑕疵。而實體方面,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符合前揭高檢署從嚴審查之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再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1
.之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本案受刑人在2年內3次涉犯包括本案在內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已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1.之規定,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本即應認為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中另論及受刑人前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僅係補充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判斷理由。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所稱需照顧高齡、行動不便的父親及祖母,也須負
擔家裡經濟等情,核屬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際遇之情狀。如前所述,檢察官已具體說明本案相關裁量之理由,本院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符合高檢署之審查基準,也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裁量行使上並無何瑕疵可指,法院僅得為低度審查,自不得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而遽指檢察官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本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