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孟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孟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孟平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旋即於108年8月間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74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於108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所犯雖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名、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前期即陸續故意犯罪,顯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紀錄,顯然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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