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 呂文中 被告 張玲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臉書上留言,說原告要虧她、睡她之類的話;還恐嚇要叫人打原告,放火燒原告全家。因為原告已經結婚生子,被告不實的指控造成原告很大的困擾及工作的不順利,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在原告臉書上留言之「KittyLove」不是被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手術同意書向本院請假,惟經本院函詢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該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108)東農醫字第108080003號函說明二明載:「病患(指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因左肱骨骨折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進行手術治療,術後恢復穩定,判斷應可行動」,足認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可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臉書上留言,說原告要虧她、睡她之類的話,還恐嚇要叫人打原告,放火燒原告全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擷取書面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抗辯其未在原告臉書上為本件留言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有20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有12萬元,被告107年度所得總額有13130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六、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擔任中合工程業負責人,此工作難認會因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而受到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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