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嚴**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嚴**,惟未載明被告嚴**之完整姓名,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