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慶忠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份」、「被告趙慶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其母同住且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56頁背面、訴卷第41頁),是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經警員與上開玻璃吸食器一併查獲之其他物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