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1)犯罪事實一、第8行竊取該塑膠袋其內物品及倒數第3行扣得物品均更正為「 貝恩 嬰兒柔濕巾2包、子母奶瓶刷1個、PUKU寬口玻璃奶瓶1個、NUK寬口矽膠奶嘴2個、小鴨寬口玻璃葫蘆2個、NUK矽膠奶嘴
3個、即為尼免洗褲1包」;(2)犯罪事實一、第12行「旋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二)旋於同日」;(3)犯罪事實
一、第15行「竟接續上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另行竊盜犯意」。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 林瑞庸 放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6號前機車上之塑膠袋含其內物品,復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竊取被害人 賴岳佑 放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7號前停放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時、地、行為均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接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千多元之生活用品等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林慶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56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6號前時,見有林瑞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並有一塑膠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塑膠袋(其內有貝恩嬰兒柔濕巾2包、子母奶瓶刷、寬口玻璃奶瓶各1個、寬口矽膠奶嘴、小鴨寬口玻璃葫蘆各2個、矽膠奶嘴3個、免洗褲1包),得手後載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569號之住處藏置。
旋於同日(即28日)下午5時22分許,林慶得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07號前時,見有賴岳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並有2頂安全帽置於車上,竟接續上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頂安全帽,得手後載回上開住處藏置。嗣林瑞庸、賴岳佑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在林慶得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貝恩嬰兒柔濕巾2包、子母奶瓶刷、寬口玻璃奶瓶各1個、寬口矽膠奶嘴、小鴨寬口玻璃葫蘆各2個、矽膠奶嘴3個、免洗褲1包及安全帽2頂等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慶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林瑞庸、賴岳佑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㈣查獲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