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湘
張德彰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湘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林國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4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29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湘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搶奪、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張德彰前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德彰帶領林國湘,於100年5月27日10時5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金像獎KTV前,將林國湘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賣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大姐」,容任「大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大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27日13時25分至同日15時23分間,竊得 黃金順 所有之賽鴿1隻後,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電話向黃金順恐嚇稱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到,如欲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殺掉賽鴿等語,致黃金順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匯款2,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黃金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湘、張德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金順及證人 徐鴻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被告林國湘之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林國湘、張德彰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