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黃茂龍 相對人 莊水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
1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10萬元已清償完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