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方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方立(下稱上訴人)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判決書予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陳明:「本人認為判刑過重,希望高等法院法官能重新審判」、「上訴人細繹判決內容,實有欠妥當,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