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