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正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A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吳軍豪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吳軍豪』」補充為「『吳軍豪』署名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偽造文書罪嫌」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5行中間補充「又被告係以取得手機單一決意之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佯以協助他人網路購物而詐領手機之方式侵害他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得手機價值,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SAMSUNGGALAXYA20手機1支,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領取手機時偽造「吳軍豪」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領取手機所簽署之文件,既經被告交付他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02號被告紀正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向 潘玉郎 佯以可以協助其在PCHOME網頁購買SAMSUNGGALAXYA20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650元,致潘玉郎陷於錯誤,而委由紀正豪為其操作PCHOME購物頁面,紀正豪於操作網路購物頁面時,將收貨人手機填寫其所使用之門號,收貨人姓名填為不存在之人「吳軍豪」,收貨地址填寫新北市○○區○○○路00號,並於同年11月11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領取上開手機時,在收件人處偽簽「吳軍豪」,用以表示係「吳軍豪」之人領取上開手機之意,足生損害他人辨識郵件收件者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玉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正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郎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購物紀錄、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吳軍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取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吳軍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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