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蔡佳勳 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於108年12月12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經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檢察官既係於110年7月8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文戳章在卷可按,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107年間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於108年12月12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期滿未經撤銷,其後並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迄今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既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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