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宗偉與告訴人 呂沛縈廖素棉 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揮擊告訴人呂沛縈、廖素棉,致告訴人呂沛縈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素棉則受有左眼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宗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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