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訊聯臍帶血銀行之司機,平日負責至臺北松山機場貨運站領取空運之臍帶血,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491號之貨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貨運站復興航空櫃臺領取一件空運之臍帶血(貨運通知單編號120314號)時,經由復興航空櫃臺助理業務員甲○○之指示,自行在復興航空櫃臺前門口凹處存放空運貨運之地點拿取上開臍帶血時,見該處置放收貨人為 俞巧英 之中型紅色禮盒一只(貨運通知單編號120316號,內裝燻雞三隻),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禮盒,得手後,隨即將領取之前開臍帶血及該禮盒攜帶上車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崔光興 至復興航空櫃臺欲代收貨人俞巧英領取該禮盒時,甲○○發現該禮盒已不知去向,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帶,發覺係乙○○取走該禮盒而查獲等情,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乙○○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蒼 上訴意旨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領取貨運通知單編號120314號之臍帶血時,並取走上開紅色禮盒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禮盒係伊在廁所門口撿到的,因不知要交給那個櫃檯所以就將之帶回家,並沒有偷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復興航空櫃臺助理業務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至復興航空櫃臺向伊領取一件以冷凍箱包裝之訊聯臍帶血銀行臍帶血血樣,該臍帶血是放在復興航空櫃臺前門口凹處存放空運貨物之地點,該處只有排班計程車司機、工作人員及領貨之人才會經過,被告來領貨時,還有很多貨物放在那裡,包括一只中型紅色禮盒(貨運通知單編號120316,內裝燻雞三隻),因為臺勤人員從機場將空運貨物下貨,我們要跟臺勤人員對點,所以伊確認有這件貨物,在被告來領取臍帶血之後,該禮盒之貨主來領貨時,伊發現這件貨物不翼而飛,伊賠償貨主3000元,後來警察與貨主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被告取走該禮盒,警察拿翻拍照片給伊指認,伊才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編號120314號、120316號貨運通知單各一紙及案發地點說明照片各2幀、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查該紅色禮盒既係他人經由航空貨運欲送交收貨人俞巧英,並置放於復興航空櫃臺前門口凹處存放空運貨運地點,等待收貨人前來提領,其尚且貼有載明收貨人之貨運通知單,自非屬他人遺失之物甚明,被告自無拾獲該禮盒可言,且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供述其係先「拾獲」該禮盒後再至復興航空櫃臺領取臍帶血貨物等語,衡情被告理應於提領臍帶血時並將其所述拾獲之物品就近交由復興航空櫃檯人員轉交航空警察招領處理,始符情理,何以竟逕自將之攜帶上車,並在車上查看禮盒之內容物後仍將之帶回家中,足見被告顯非僅係單純拾獲該禮盒,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竊盜犯意,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而查被告擔任訊聯臍帶血銀行之司機,於前往航空站領取貨物時,本應僅就其受託領取之貨物為之,詎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有違職務上應遵守之規範,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洵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竊盜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