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移轉管轄,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另規定: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所為裁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又不符合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仍對本院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