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振龍 、 杜宏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0,597元(計算式:353萬5,879元+122萬4,718元=476萬0,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