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變更為郭倍廷,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66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425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666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425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2筆,嗣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第1筆貸款19萬3,666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第2筆貸款13萬5,425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催呆查詢及放款帳務明細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石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