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張家銘
張友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李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家銘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1月5日已積欠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3,49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1日確定。 嗣伊 於102年11月28日申請原張家銘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發現張家銘於9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友任(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伊追索系爭債務。惟張家銘如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張友任,所得買賣價金應可清償系爭債務,其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足見上訴人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真實交付買賣價金;就上訴人抗辯該買賣行為隱藏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所有權行為,亦否認之,該移轉所有權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縱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原因關係之行為為真實,然張家銘自95年12月起開始向伊預借現金且有循環利息產生,縱使96年度之年收入有17萬元,已處於負債無資力之景況,竟移轉系爭房地予張友任,致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侵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間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張友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家銘所有;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張友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家銘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友任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張家銘名義,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雙方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家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友任所有,故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隱藏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既為張友任,則張家銘所為移轉登記,並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家銘於90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
年1月5日止,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計103,498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1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賴宥 榤(原名 賴宏達 ,下同)所有,於
9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家銘名下,嗣分別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6年1月8日、同年1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友任。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其原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已致生損
害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原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友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理由?
六、按債務人以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倘係債權人起訴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及原因行為不存在,自應由起訴之債權人就該物權及債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所稱借名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賴宥榤 所有,由張友任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張家銘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友任先後於91年5月7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75萬元付自備款,再於92年5月19日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共支付賴宥榤120萬元,其餘賴宥榤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均由張友任每月自其郵局帳戶0000000號直接轉帳至賴宥榤在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本息,為求慎重並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載明系爭房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張友任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與他人,迄94年間,因台銀有意見,張友任始改以登記名義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並依寶華銀行要求,將限制登記塗銷後辦理貸款,之後就未再做限制登記等語,並提出張友任於上開時間辦理信用貸款之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暨建物謄本記載之限制登記事項、張友任郵局帳戶及賴宥榤台銀岡山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憑(本院卷35至39頁、49至63頁),及據證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賴宥榤陳稱:我是上訴人舅舅,系爭房地是賣給張友任,他說要給父母住,實際上也是他父母在住,當時張友任是職業軍人,他有先拿一些現金給我,分好幾次給我,約有4、5次,因為我是他舅舅不好一次都拿,還有匯款到台銀岡山分行幫我還貸款,張家銘沒有付過錢;我的貸款是台銀岡山分行的帳戶,張友任從92年6月開始每月約有匯入10,000元至11,000元到我的存摺,直至94年6月份,幫我還貸款的金額;91年賣屋後抵押債務人還是我的名字,直至94年7月份抵押人才變更為張家銘,94年7月抵押人變更為張家銘前,我的貸款都是張友任在幫我還,有全部還完等語(本院卷70頁背面至72頁),經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是依系爭房地之資金全由張友任支付,且雖登記張家銘名義,仍為限制登記,迄94年6月間改向寶華銀行貸款始塗銷限制登記,復因張家銘為名義所有權人,於銀行借貸實務上仍須以其名義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等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張友任買受系爭房地後,依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張家銘名義所有權人等語屬實。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質疑上訴人不能證明張友任前開信用貸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與購屋時間點有差距、無書面契約而與常情不符、塗銷限制登記後未再重新登記等情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間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其請求張友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七、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始得為之。張友任購買系爭房地後,以張家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則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張友任,雙方嗣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張友任所有,對於張家銘之總財產不生影響,即未因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造成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均無理由;其進而請求張友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及其原因關係,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張友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原因關係行為,並請求張友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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