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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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尚樺選任辯護人邱南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尚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樺與 王本亮 因共同投資冷凍庫生意發生財務糾紛,王本亮於民國101年3月31至林尚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林尚樺母親 劉銀美 簽署協議書未果,約定於同年4月1日21時許,再次至林尚樺上開住處商談,林尚樺竟於同年月1日白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教唆 楊政治 、 鄒世東 等人在內之十餘人於同日晚間到場教訓王本亮,迨王本亮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 吳登魁 於同日21時許,一同到達林尚樺上開住處,並與劉銀美、林尚樺母子談判過程中,林尚樺即通知楊政治率人前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監視器時間)藉故離開,楊政治、鄒世東、 蔡豐源 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受林尚樺之教唆,因而萌生犯意,即基於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9分許到場,雙方一言不合,即推由楊政治、鄒世東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打王本亮,致王本亮因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三乘一公分併三頭肌肌腱部分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挫瘀傷及鼻樑挫傷、右手鷹嘴突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由楊政治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分持現場之花盆等物,砸損王本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及車身鈑金,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本亮,嗣經王本亮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林尚樺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尚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政治、鄒世東、蔡豐源、吳登魁、證人即告訴人王本亮之證述、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紙、楊政治自白書、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取光碟播放畫面68張、照片3張及照片影本1張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曾有財務糾紛,且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談未果後,於晚上9時18分許自現場離去,期間遇見楊政治、鄒世東前往被告家中方向時,曾與鄒世東交談,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楊政治等人毆打受傷,車輛亦被砸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毀損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母親叫伊去巡蝦池,伊始離開現場,並非藉故離去;而且案發當天因楊政治來電表示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始在下午約5點時許拿至蔡豐源奶奶家給楊政治,當時楊政治即問晚上不是要與他人談事情,是否需要幫忙,但伊表示母親已另委託表哥 陳金雄 到場,拒絕其到場幫忙,而且楊政治與吳登魁本即認識,故楊政治可能係自吳登魁處獲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欲至伊住處商談債務糾紛;又案發前一天晚上告訴人委託吳登魁至 邱金 闖代書事務所與伊母親商談簽訂協議書時,伊曾打電話向新南派出所報案,案發當天中午亦曾電請表哥陳金雄到場協助處理,故伊不可能於教唆楊政治傷害告訴人及毀損車輛云云。經查:
(一)證人楊政治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係受被告教唆,始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告住處相挺,並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就被告何時、如何囑其前往被告住處,及邀其前往住處之用意乙節,先係於警詢陳稱:「當時朋友林尚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當日第1通電話約20時林尚樺打電話說王本亮帶人到他家恐嚇要寫同意書,約21時許林尚樺打第2通電話跟我說發生事情了叫我過去他家」(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則改稱:「是他(按指被告)打電話給鄒世東...我之前就有先跟林尚樺說,如果有事情不要打電話找我」、「(他有打電話叫你過去?)沒有,他就打電話給鄒世東」(偵二卷第52頁正反面)等語,即警詢先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8、
9時許,以打電話方式告知其家中有事囑委託伊前往幫忙;嗣102年9月3日偵查中則改稱:伊事前即告知被告有事不要打伊電話,所以被告沒有打給伊叫伊過去,而是打給鄒世東云云,前後所述歧異甚大;而且依其於102年9月26日偵查中所證:「是林尚樺叫我去的,因為他說有人要去他家談事情,他怕有人對他家人不利」(偵二卷第75頁),及原審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林尚樺有叫我到場保護他的家人」(原審卷第30頁反面)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及毀損車輛之事實;參以證人楊政治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更具結稱:「...林尚樺在那一天(按指案發當天)下午還有拿1萬元給我,要請我吃飯,說晚上去他家關心一下,但我沒有拿,叫他自己處理」之語(偵二卷第53頁),即證述其已拒絕被告所提委其前往被告住處關心之語。準此,證人楊政治就被告究係打電話予何人教唆傷害、毀損,前後所述既有出入,且僅稱被告邀其前往住處保護被告家人,而未提及教唆傷害、毀損之事實,甚至已拒絕被告委其到場幫忙之請求,而告知被告應自行處理,則僅憑證人楊政治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教唆楊政治至被告住處傷害及砸車之事實。
(二)又證人鄒世東固於102年9月10日偵查中陳稱:「那天晚林尚樺拿一萬元出來讓我們吃飯,林尚樺叫我們晚上過去挺他」(偵二卷第62頁),嗣於102年9月26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是林尚樺教唆伊傷害王本亮云云(偵二卷第75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卻證述:「(林尚樺拿一萬元出來的時候有無拜託晚上可能會發生事情請你們幫忙?)我沒有聽到,蔡豐源叫我吃飯而已」(原審卷第63頁),已翻異其於偵查中之所述,且就被告如何教唆乙節,先係證稱:「(你認定林尚樺教唆,依據為何,他跟你講了什麼事情?)這些我都不知道」,嗣再詢問「林尚樺怎麼教唆你的?如何說的?」時,則證述:「蔡豐源跟我講有這件事情,他本人(按指被告)沒有跟我拜託這件事情,也沒有講什麼晚上要保護他家人之類的」等語,及詢問「那林尚樺有無說晚上要來處理一下王本亮嗎?」,則證稱:「沒有」各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證人鄒世東雖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囑其過去住處挺被告及教唆傷害告訴人云云,但其於原審既已明確為迴異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始終無法就被告教唆傷害告訴人之具體情節予以說明,自無單憑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斷陳述,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教唆傷害、毀損事實。
(三)至證人蔡豐源雖於偵查中具結稱:102年4月1日晚上 伊有 去林尚樺家,是林尚樺叫我過去等語(偵二卷第61頁反面),惟其就被告囑其前往該處係為何事,則於同日結證稱:林尚樺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一語(偵二卷第63頁),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是純粹聊天,這過程中林尚樺有說王本亮的事情,說晚上要去處理嗎?)沒有,林尚樺叫我晚上過去他家坐而已」(原審卷第65頁反面)等語,則依證人蔡豐源上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委託證人蔡豐源前往被告住處一事,但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教唆證人蔡豐源前往其住處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四)至告訴人及證人吳登魁、劉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擷取光碟之播放畫面68張、現場照片
3張、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照片影本1張、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估價單、協議書各1紙等,僅得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楊政治等人圍毆及所駕車輛被砸毀之事實,均無從憑此逕認其等毆打告訴人及砸車行為,係被告教唆所致;另觀之卷附楊政治所提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31日至4月2日之通話明細(偵二卷第81至84頁),亦僅足認楊政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有密切之通話紀錄等情,惟上開楊政治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話紀錄,僅紀錄楊政治打給被告,而無被告主動打給楊政治之紀錄,已據證人楊政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2頁正反面、76頁反面),則上開案發時間前之通話紀錄,顯不能證明被告教唆楊政治等人傷害、毀損之事實,至案發時間後之通話紀錄,則因當時楊政治已至被告住處打人砸車,則被告為此與楊政治電話聯絡之原因多種,並非必出於被告事先教唆楊政治打人砸車,是上開楊政治提供之通話明細,亦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楊政治之自白書(偵二卷第55至57頁),則與其上開供述同樣為反覆之陳述,亦無從憑信。
(五)末查,被告所供其於案發當天下午約5時許,曾至蔡豐源奶奶位於載興路住處,而當時楊政治、 張耀煌 均在現場,楊政治並當場向被告提出晚上要去被告住處幫忙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但遭被告拒絕乙情,業據證人張耀煌於本院證述:伊於101年4月1日下午有至蔡豐源祖母載興路的住處,伊有看到被告與楊政治,又被告及其妻於案發後之102年9月27日有至伊住處拜訪,當時被告有提到其在102年4月1日下午曾拒絕楊政治所提晚上要前往被告住處幫忙處理王本亮事情,但為被告所拒之語,確屬實在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提102年9月27日其與妻及張耀煌談話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下午在蔡豐源奶奶家,楊政治向其表示晚上欲至其住處幫忙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但遭其婉拒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所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因被告母親與告訴人委託之人吳登魁相約在邱金闖代書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商談本件金錢糾紛,伊擔心母親之安危,曾打電話向新南派出所報案,請其派員至代書事務所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銀美於本院證稱:案發前一天伊有去代書那裡與綽號「大塊仔」之吳登魁處理與王本亮的事情,當時林尚樺說他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112頁反面)相符,且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號碼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之電話號碼等情,業據101年間任職於該所之警員 蔡政鴻 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確曾分別於
101年3月31日晚上20時31分49秒、32分58秒、33分33秒、36分15秒,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新南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00號,亦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上開所稱其於案發前一日晚上,為免母親劉銀美遭受不利,曾撥打電話至新南派出所報案等語,洵非子虛;另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委其擔任警員之表哥陳金雄,於晚上到其住處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等情,亦據證人陳金雄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所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所載該門號於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50分11秒與陳金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而陳金雄於案發當天晚上確有至現場欲協助處理糾紛,僅其抵達時毆打事件已結束等情,亦據證人劉銀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於案發前一日及當天既均以報警或委請具警員身分之親戚到場協助之合法方式,處理本件糾紛,則其是否於案發當天另選擇以教唆楊政治等人到場傷人及砸物之暴力方式,處理本件糾紛,即滋疑義;況且,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18分離去現場,係因其母不希望被告在場,且當時已有其母及被告之妻在場與告訴人及吳登魁商談,故被告之母親始要求被告去巡蝦池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銀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既係應母親之要求,始離開現場,而非自行藉故離開,雖被告離去現場至有人進來相隔僅3分鐘,再經過1分多鐘後,告訴人即陸續遭人壓在汽車引擎上毆打,此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惟此亦僅係單純時間上之巧合,尚難以被告離去及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間點緊密,即認被告事先已教唆楊政治等人在此時點到場毆打告訴人;參以楊政治在案發前曾陪同被告至九如市場找告訴人,所以事先已見過告訴人,知其為何人,且案發之前亦已認識吳登魁等情,均經證人楊政治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56頁),即楊政治與告訴人及吳登魁並非素不相識,則被告自非楊政治得以獲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將至被告住處商談金錢債務事宜之唯一管道來源,自難以楊政治等人到場毆打與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之告訴人,即認係受被告教唆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教唆楊政治等人到場毆打告訴人及砸車云云,非屬無據。
(六)由上各節,證人楊政治、鄒世東之前後證述既互有歧異,且證人蔡豐源之證述、證人吳登魁、劉銀美、證人即告訴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估價單、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播放畫面68張、現場照片3張、受損車輛照片影本1張、通聯紀錄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楊政治等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楊政治等人對告訴人傷害及損壞其車輛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政治、鄒世東及蔡豐源之證述、被告自承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楊政治於案發當天下午多次通聯之紀錄、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離去與楊政治等人前來圍毆告訴人之時間點密切、楊政治及鄒世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形,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