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0000-000000B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D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
3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0000甲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D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0000甲000000B(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與附帶上訴人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下稱少女)係國中同班同學。少年明知少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1年11月間,二度利用少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住處一同製作海報之機會,將少女約往其住處大樓頂樓鐵門外、同社區另棟大樓頂樓鐵門外等地點,向少女要求將其性器官侵入少女口腔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口交」行為),惟遭少女拒絕。詎少年竟向少女表示已獲悉少女曾與其他男同學有性方面之接觸,少女擔心假使不從,少年將傳述此事,故於遭受脅迫下與少年發生口交行為2次。嗣於101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少年再度將少女帶往同棟大樓頂樓樓梯間,不顧少女反抗強行脫下少女褲子,表明欲與之發生性關係,經少女拒絕後,少年竟仍以將公開上開情事相脅,少女迫於壓力,又害怕衣物破損,遂配合褪去衣、褲後,由少年以性器官進入少女性器官方式,對少女為性交行為1次。少年上開3次對少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已侵害少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少女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侵害少女之法定代理人即附帶上訴人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D(下分別稱A男、D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少女之監督、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而少年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上訴人己○、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少女100萬元;連帶給付A男、D女各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少年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迫少女發生性交行為,少年係與少女合意為之,倘少女係遭受脅迫,豈有可能事後不僅未立即向家人朋友反應,反而願意一再前往少年住處,並隨同少年前往頂樓,甚至於傳遞隨堂測驗紙條時,亦未表明係受少年脅迫之理。況性交過程中係採取女上男下之體位,實難想像少女係遭少男強迫所為,足見少年並未違反少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故少男未侵害少女之性自主權,亦未侵害A男、D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少女30萬元;連帶給付A男、D女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少女70萬元;連帶給付A男、D女各20萬元,並均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少年與少女係國中同班同學關係。少年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少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少年於101年11月間,二度利用少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住處一同製作海報之機會,將少女約往其住處大樓頂樓鐵門外、同社區另棟大樓頂樓鐵門外,與少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2次;復於101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少年再度將少女帶往同棟大樓頂樓樓梯間,與少女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
五、本件爭點為:少年有無侵害少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及侵害A男、D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少年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少女為3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少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少年雖抗辯其未違反少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惟少年係以其已獲悉少女曾與其他男同學有性方面之接觸,假使不從,將傳述此事為藉口相脅,迫使少女與其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等情,業經少女於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07號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且少年於上開調查庭訊時自承:第一次口交行為前,我以有事情要跟少女講,要求她一起上樓,出了鐵門外,我有向少女說我知道她與其他男同學有撫摸動作等事情,少女反問為何我會知道,我回答說是同學跟我說的,之後我說喜歡上訴人少女,她看著發呆了一下,接著我就提出口交的提議,我請求她,她思考了一下,她說不要,後來我又拜託她,她說好,之後就完成了口交的動作;第三次性交行為前,在頂樓還沒有性行為之前,我有聽到少女說「不要」,之後我拜託她,就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堪認第一次及第三次性交行為發生前,少年確曾親自聽聞少女表示反對性交之意,且第一次口交行為發生前,少年確實向少女敘及其知悉少女與其他男同學間有過性接觸等議題。又依據卷附兩造就讀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000000案結案報告內容、證人即導師施0真、證人即同學楊0倫於少年保護案件調查程序之證詞,及該案證物隨堂測驗卷內容相互比對可知,少女與其他三位男同學在本件發生前確有過性方面之接觸互動,且為少年經由證人楊0倫而獲悉,故萌生與少女為性交行為之念頭,亦為少年自承:在做第一次口交行為的前一段時間,我聽楊0倫同學講的,在聽到的時候,我有跟楊0倫講過說「我也要」等語明確,堪認少女主張其於第一次及第三次性交行為發生前或過程中,雖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少年藉上開事件相脅,致其心中產生壓力,不敢反抗而屈從配合之事實,尚非子虛。又上開事件對於少女心理既形成壓力,從而在第二次性交行為過程中,縱未明確、積極反抗,但處於該等心裡情狀下,亦難謂該次性交行為係出於自願。再參以本件3次性交行為之地點均係在少年住處大樓之頂樓、同一社區大樓頂樓外空地或頂樓樓梯間,衡情少年對於該空間之熟悉程度與人員進出之掌控能力顯然遠勝於少女,佐以少年將少女帶往上開地點後,復以上開情事相脅,要求少女配合其完成性交行為,且少女斯時年僅14歲,其突然面臨上開情事之心理壓力及反應能力自與成年人有別,客觀上堪認其性自主決定權業遭壓抑而無從自由行使,至為明灼。另少年抗辯其與少女於性交過程時採取女上男下之體位云云,並舉證人楊0倫為證,然證人楊0倫已陳明此部分僅係聽聞少年轉述,是除少年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上情屬實,少年復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再少年前開所涉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之妨害性自主少年保護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裁定少年交付保護管束,兩造均不服而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少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從而,少年以上開脅迫方式違反少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確已侵害少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堪予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少年對於少女所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既已侵害少女之貞操權及破壞其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權,業如前述,且少女於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07號調查程序,及所就讀之國民中學性平會調查訪談過程,每當敘及相關案情過程時均有悲從中來、情緒激動、痛哭出聲,事後甚且轉學至他校就讀等情,有該等筆錄及調查報告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少女因本件侵害所致心理狀況需特別關懷,堪認A男、D女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少女以重建其自信心及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少年所為已使A男、D女對其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少年賠償。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14歲之未成年人,己○、戊○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少年依其年齡、智識及本件行為時之客觀表現,顯可辨識其與少女發生性行為係現行法治規範所不許,自堪認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參酌系爭3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在少年之住處大樓、同一社區大樓頂樓外空地或頂樓樓梯間,堪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己○、戊○未盡監督之責,己○、戊○自應與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少女事發時僅為國中生,現就讀護專,A男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國際貿易公司之負責人,D女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於餐飲服務業兼職;少年事發時為國中生,己○、戊○均係商業技術學院畢業,己○目前以販售家庭清潔用品為業,戊○則任職於水產用品店,月收入皆約35,000元,及其等名下財產狀況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復參酌少年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思慮亦未周全,認少女請求慰撫金100萬元、A男及D女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少女60萬元、A男及D女各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少女30萬元;連帶給付A男、D女各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就此部分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