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聲請人 石佩宜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沈宋 定妹(亡)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被繼承人「 林春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沈宋定妹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