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293號
原   告  鍾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
被   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其上同段00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
之1建物(面積36.24平方公尺即10.9626坪,下稱系爭房
屋),惟未繳納裁判費。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即新北市○○區○○街附近)、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
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即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間共有4筆,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坪288,250元,故系爭房屋
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159,969元(288,250元10.9626坪
=3,159,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579,985元(計算式:3,159,969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2=1,579,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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