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洲
人即反訴被

被   告  邱藍玉
即反訴原告
兼訴訟代理  陳蕾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藍玉應給付原告曾國洲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蕾太應給付原告曾國洲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邱藍玉負擔新臺幣壹仟
叁佰捌拾伍元,被告陳蕾太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
列曾國洲,嗣因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本
約),合約當事人欄載有「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台威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闡
明,原告始追加台威公司(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本件
認定何人為系爭本約當事人,效力將及於台威公司,訴訟標
的對於曾國洲、台威公司有合一確定必要,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
當事人起訴時所述聲明無誤,僅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
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區別原告向何被
告請求何項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5,66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始陳稱:其
請求總額減縮為19萬7,860元,就系爭本約部分,事先
扣除3,000元,向被告邱藍玉請求6萬7,000元;就追
加工程款6萬9,8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款項計
6萬1,060元(000000-00000-00000=61060),係
請求被告陳蕾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55
頁)。本院本諸原告之真意,認原告起訴之聲明應為:邱藍
玉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9,800元;陳蕾太應給付原告6萬1,060元,及均自105
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不生訴之變更追加
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國洲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威公司名義,
與被告邱藍玉訂立系爭本約,由曾國洲承攬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號住所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施作範圍為該屋地下室至
一樓裝修工程(包含天花板、油漆、水電、設備、門窗變更
、地壁磚、樓梯等工程),並預計於開工後90個工作天內
完工。雙方並就付款方法約定:曾國洲於簽約完成後,即得
向邱藍玉請領第一期款21萬元;完成地下室主要地磚工程
,得請領第二期款21萬元;完成天花板工程,得請領第三
期款21萬元;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邱藍玉驗收合格,得請領
尾款7萬元。 伊嗣 完成系爭本約工程,但邱藍玉尚積欠6
萬7,000元未給付。又曾國洲與原告於同年8月25日訂
立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追加施作在地下室
舖設拋光石英磚、廚房木窗框拆除改貼磁磚、兩個門框貼磁
磚、走道天花板、裝設天花板燈具,及不僅在地下室,尚須
在一樓加裝燈具,一、二樓噴漆等工程,總計14萬1,300
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6萬9,800元未給付
。再者,伊在施工期間,被告陳蕾太以可能會收不到報酬,
脅迫伊無償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此等工作項目既為
曾國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陳蕾太自應
給付伊費用,詎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
訂立工程合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邱藍玉應給付原
告6萬7,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800元;
陳蕾太應給付原告6萬1,060元,及均自105年9月
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約第六項第(3)款,被告得隨時派員進
行階段性驗收,並將缺失一次性告知原告,缺失改正時間由
兩造另議之,因此前三階段始進行階段性驗收,合約並未明
定第四期最後驗收之時間限制與標準,伊等並無遲延不付款
情事。況原告於104年9月完工後,伊等尚須整理屋內,
10月有家人出嚴重車禍住院,也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嗣
卻指訴伊等拖延驗收,應屬不實。又原告設計不當草率,如
邱藍玉已為老年人,卻舖設易滑之大理石地板,不符合使用
;施工粗糙,如陽台門框歪斜,客廳造型牆面計算錯誤,門
框於油漆後尚有龜裂,一樓餐廳磁磚掉漆、一樓陽台門框油
漆擦不平均、廚房油漆補土坑洞不平、車庫油漆掉漆、餐廳
油漆補土不平整、噴漆完後造成地面均是油漆,地下室廁所
電遮板材料品質不佳、金屬板未粘緊、補土未平整等,且許
多瑕疵係其後逐漸發現,在未修復前,驗收自未完成。再者
,系爭本約第四期款固為7萬元,但一樓露臺不透視玻璃
紙未做應扣5,000元,三樓門邊修復,簽約協商時原告尚
稱要換木料,但後並未施作應扣3,000元,原告至多只能
再請求62,000元。附表編號1之工程,係伊等要求拆除
捨棄一樓廁所已完工之乾濕分離玻璃,原告與伊等簽訂變更
合約書第1項之工程;編號2、3係將一樓與地下室廁所
臉盆對調裝設,並補施作一樓廁所玻璃,為同合約書第7
條之工程;編號4、5係客廳階梯石材上,再貼地下室樓梯
同系列之塑膠地磚,係第8條之工程;編號10係同合約
書第6條之工程、編號15係第7條之工程,依該合約第
1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同意無償
施作。至附表編號6至9、12至14均為原告口頭同意無
償施作之工程;附表編號11之工作項原屬原告回復原狀義
務,單獨請款並不合理。另原告施工範圍原包含全戶換管工
程,竟分別於105年4月30日、5月1日、2日發生
三次大漏水,伊等請訴外人即水電施工人員 洪俊順 拆除天花
板的裝潢,發現水管接頭蓋破損,且其上有燒灼痕跡,可合
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期間先行破壞後,暫用膠水粘合,嗣水管
接頭不耐長期水壓衝擊,致發生嚴重漏水,原告應就邱藍玉
因漏水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
額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伊等已無報酬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台威公司於104年6月間與邱藍玉訂定系爭本約,嗣
曾國洲與被告於同年8月25日訂定追加工程合約,於同
日另定變更合約書。曾國洲於同年月26日收受系爭本約第
3期款,於同年9月25、26、27日收受追加工程合約所
載噴漆工程款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約、追加合約書、變更合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9至11、12、13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報酬及無因管理費用等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訂定系爭本約之人實際為曾國洲,只是借用台威
公司名義訂定本約乙節,查:被告自陳合約當初是寫曾國
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系爭本約嗣追加部分
工程及變更部分工程內容,均簽訂有合約書,被告的相對
人亦僅載明為「曾國洲」,有追加合約書、變更合約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衡情追加工程、變更工程
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均是被告住所裝潢工程一部,目的
係為增補系爭本約的工程項目,是被告本意應係與曾國洲
締約,令曾國洲承作該整體裝潢工程,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
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
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
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
拒付報酬。曾國洲主張系爭本約、追加工程均已完成工作
等情,被告對於系爭本約、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不爭執,
且曾國洲陳稱:本件於104年9月12日全部約定工程
都已完工,只剩下追加油漆工程尚未完成,曾要求被告一
次將所有缺失列出來,被告就在認為有缺失處貼貼紙,伊
至9月12日將這些缺失修正,被告於同月17日又提
出新的缺失,伊亦認為無誤,至22日全部修正完畢,被
告其後復提出工程缺失,但除 矽力康 漏打,其他五項缺失
與伊無涉。伊嗣於17日完成油漆工程,25日未指出新
缺失,伊認為25日已經驗收完畢,且被告於17日曾提
出伊須將設備及材料撤出,伊於9月25日也全部撤出
,但被告只給伊油漆的錢,其他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與被告自陳:曾國洲於9月底撤出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室內裝潢工程步驟,
大抵均先行拆除舊設施,再施作泥作修繕、砌牆、隔間、
整舖地坪等水泥及砂石工作,其次為櫥櫃、天花板、地板
等木工施工,在主要泥作及木工工作完成後,始進行油漆
或壁布工程,完成後即可佈置傢俱,再行清潔後即完工。
是完成油漆工程時,整體工程應已大致完成。原告既於
104年9月17日完成油漆工程,且經被告單獨支付該
項報酬後請求撤出,並於同月25日撤出完畢,應認原告
該日已完成系爭本約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作並完成清潔後
交付,被告應負擔給付報酬義務。又系爭本約邱藍玉為定
作人,第四期款原為7萬元,因曾國洲未施作三樓門邊
修復,自願扣除3,000元,一樓露台玻璃紙工程款原為
5,000元,但曾國洲僅以報紙及帆布代替並未完成,該期
款應僅餘6萬2,000元(00000-0000-0000=6200
0),為曾國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有系爭本約在卷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均為
定作人,約定報酬總額為14萬1,300元,扣除被告已
支付油漆工程款6萬5,000元及其他工程項目款項
6,500元,尚積欠6萬9,800元(000000-00000
-0000=69800),有追加工程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第1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頁)。曾國洲主張邱藍玉應給付系爭本約第四期款中
之6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6萬9,800元,應屬有
據。曾國洲雖以一樓露台玻璃紙係經被告同意始以報紙及
帆布代替,主張邱藍玉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但曾
國洲就該部分工程變更,並未舉證以明,該項主張,洵為
無據。被告雖以曾國洲施工設計不當,舖設易滑之大理石
地板,不符合邱藍玉之使用;施工粗糙,有陽台門框歪斜
,客廳造型牆面計算錯誤,門框於油漆後尚有龜裂,一樓
餐廳磁磚掉漆、一樓陽台門框油漆不均、廚房油漆補土坑
洞不平、車庫油漆掉漆、餐廳油漆補土不平整、噴漆完後
造成地面均是油漆,地下室廁所電遮板材料品質不佳、金
屬板未粘緊、補土未平整等,且許多瑕疵係其後逐漸發現
,在未修復前,驗收尚未完成云云置辯,然查:曾國洲陳
稱:被告除陽台門框歪斜乙項,曾於9月25日施工完
成前告知伊,伊已盡量美化,其餘工項均是訴訟中始向原
告提出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
參以曾國洲提出伊與陳蕾太間於9月22日通訊對話紀
錄僅列有「1.地下一樓廁所補矽力康,2.塑膠軟墊安
裝,3.地下一樓廁所安裝鏡子,4.一樓廁所因為洗臉櫃
變更,要補玻璃,5.房間電視線等客廳電視定位,接上
,6.二樓佛堂插座移位」,與被告在本件所提出者不符
,有該通訊紀錄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可
見被告在訴訟中所提出工作物之瑕疵,應屬完工後始發見
之瑕疵,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由曾國洲負保固之責或依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被告又辯以系爭本約第六項第(3)款,伊
等得隨時派員進行階段性驗收,並將缺失一次性告知曾國
洲,並未明定第四期最後驗收之時間限制與標準,縱曾國
洲於9月間完工,伊等尚須整理屋內,10月有家人出嚴
重車禍住院,均不適合驗收云云,惟查:曾國洲陳稱:自
伊於9月25日完工後,被告於10月23日始指出油
漆、磁磚未磨、木作有缺失等瑕疵,經伊解釋並願意會勘
解決,被告並未同意,10月30日被告稱尚在驗收中,
且又以其朋友車禍受傷,家有變故,無法處理事情為由,
拒絕與伊會商;伊分別於11月9日、10日、24日要
求辦理會勘,被告並未置理,直至26日始同意於29日
辦理會勘,但兩造當日又因伊可否帶手機發生爭執,而未
完成等語,有通訊紀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
頁)。可見被告於曾國洲撤出住處後,並未即時提出何項
工程不符約定,待曾國洲交付工作後,又不斷以驗收未通
過為由提出種種工作物瑕疵,自有失誠信,縱系爭本約並
未訂明驗收之時間限制,被告於曾國洲完工後,即應給付
報酬,其等未及時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僅以系爭本
約並未訂明驗收之時間限制,即謂其等可自行決定驗收完
成之時間云云,諉不可取。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且其管理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
本人償還該等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曾國洲主張附表所示之工
作項目,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陳
蕾太應給付伊費用云云。然查:附表編號附表編號6至
9、12至14等工程項目,曾國洲自陳編號6至9係被
告刁難(筆錄內為3至13項次),勉為其難而施作,
編號12係被告要求工班施作(筆錄內為14項次),編
號13至14曾口頭向被告報價(筆錄內為15至16項
次),等於是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
與被告所述,兩造間曾經口頭約定等語一致,可見曾國洲
曾經因被告要約,並同意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顯非未任委
任,並無義務所為。再者,附表編號1之工作項目為主
臥室廁所玻璃隔間變更,核與變更合約書第1條「原一
樓廁所已經完工之乾濕分離玻璃,業主決定拆除捨棄,故
承包商已於8/22日完成拆除」內容一致;編號2、3分
別為「主臥室洗洗臉櫃變更」、「主臥室洗臉櫃變更補玻
璃」,與變更合約書第7條「洗臉盆變更,承包商已於
8/24日完成」之內容相符,且曾國洲與陳蕾太之通訊中
,陳蕾太曾就此點表示:「一樓廁所因洗臉櫃變更,要補
玻璃」,曾國洲亦回覆:「其次那塊玻璃是特殊訂製的,
上星期就定了,原本工廠說最快星期三才可能出廠,但是
今天詢問,工廠廠說要週五才能交貨,這已經是最快的處
理速度。…」之情節相合;編號4、5為「一樓階梯變更
」、「二樓部分階梯與平台PVC地磚」亦與變更合約書
第8條「客廳階梯石材部分,不予拆除,改貼地下室樓
梯同系列之塑膠地磚」內容相同;附表編號10「地下室
廁所安裝鏡子」,與第6條「原鏡櫃已完成安裝」相符
;附表編號15「三樓廁所洗臉檯施打矽力康」,亦與第
7條變更洗臉盆有關,曾國洲亦自陳:有漏打矽力康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有變更合約書、通訊紀錄
足按(見本院卷第13、28頁),可見上開工作項目亦經
曾國洲與被告達成契約合意,非屬曾國洲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所施作工作。至附表編號11之工作項目為「完工清
潔」,因曾國洲於施工後,所遺留工作廢棄物,將增加被
告使用工作物之勞費,是曾國洲交付工作與被告,自應將
工作環境清潔,以利被告使用,是完工清潔本屬曾國洲完
成本件工程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綜上,曾國洲均係基於契
約義務,而完成附表所列工作項目,其僅以此部分工作項
目未列明於契約中,即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無據。雖
曾國洲以其係受陳蕾太之脅迫始簽訂變更合約書云云,惟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
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然在未依法撤銷前,
尚非當然無效。本件曾國洲並未陳明何時向被告為撤銷變
更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並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縱
曾國洲有以起訴代撤銷之意思表示,惟曾國洲係於104
年8月25日簽訂該契約,有變更合約書可按,迄於
105年9月23日始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
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曾國洲
自無從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意思表示
,是項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邱藍玉應給付曾國洲系爭本約第四期款中之6萬
2,000元,被告應給付曾國洲6萬9,800元。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因追加工程款並未明文約
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是該部分應給付工程款6萬9,
800元應各由被告二人負擔一半即3萬4,900元(
69800÷2=34900),連同系爭本約之請求部分,邱藍玉
應給付曾國洲9萬6,900元(62000+34900=96900
);陳蕾太應給付曾國洲3萬4,900元。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
告主張曾國洲施工後發生三次大漏水,伊等發現水管接頭蓋
破損,且其上有燒灼痕跡,可合理懷疑係曾國洲施工期間先
行破壞該接頭後,暫用膠水粘合,嗣接頭不耐長期水壓衝擊
,致發生嚴重漏水,曾國洲應就邱藍玉因漏水所造成精神上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可與曾國洲之請求
抵銷云云,並提出接頭、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
自行找尋之水電施工人員洪俊順證稱:當時看到地板漏水,
先拆牆壁下方木板看不出漏水處, 嗣才 拆天花板,發現接管
的蓋子破洞,伊未見蓋子有燒灼的痕跡,也無法確定蓋子的
破洞為人加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推
測係曾國洲先行破壞接管蓋子乙節,並無從證明,被告是項
抗辯,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曾國洲依兩造間訂立工程合約,聲明請求邱藍玉
給付9萬6,900元,陳蕾太給付3萬4,900元,及均自
105年9月23日起清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2210+證人旅費560=2770),邱藍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385元,陳蕾太應負擔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國洲施工期間因與邱藍玉發生口
頭爭執,竟故意破壞水管接頭蓋子,暫用膠水粘合,嗣接頭
不耐長期水壓衝擊,致住處發生三次大漏水;又施工不良,
牆壁內的水管發生巨大聲響,致邱藍玉心臟病發作。曾國洲
應就邱藍玉因漏水所生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
元,又伊等因修復漏水受有支付費用26萬元之損失,曾國
洲亦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曾國
洲給付50萬元之判決。
二、曾國洲則以:漏水事件係在天花板封好後始發生,伊亦係為
請求天花板施工完畢後之第三期款與邱藍玉爭執,不可能再
行拆開天花板破壞接管及蓋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證人洪俊順證稱無法確認接管蓋子係人工破壞如上述
,且證述未聽到巨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
訴原告僅以曾國洲曾與邱藍玉間發生爭執為由,即聲稱漏水
及巨大聲響均係曾國洲故意或過失所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曾國洲
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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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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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臥室廁所玻璃│工│2│3000│6000│
││隔間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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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臥室洗臉櫃變│工│2│3000│6000│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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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臥室洗臉櫃變│工│1│2000│2000│
││更補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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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樓階梯變更│階│6│900│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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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二樓部分階梯與│式│1│15000│15000│
││平台PVC地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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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地下室及一、二│尺│63│120│7560│
││樓踢角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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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一樓走道木作線│尺│9│300│2700│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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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地下室大理石門│樘│1│1500│1500│
││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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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地下室鋁紗門代│樘│1│1000│1000│
││工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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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下室廁所安裝│樘│1│1200│1200│
││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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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完工清潔│工│2│20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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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三樓走道天花板│式│1│5000│5000│
││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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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二樓冷熱水龍頭│式│2│800│1600│
││代工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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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二樓馬桶水箱零│式│2│800│1600│
││件代工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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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三樓廁所洗臉檯│式│1│500│500│
││施打矽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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