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2行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日期,應更正為「103年8月20日」。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鬥魚4條(價值經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240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鬥魚4條,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吳昌錦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0鄰雙連潭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車亭休息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該 劉鳳金 所有擺放在 陳紹 香腸攤位旁之鬥魚4條(共價值新台幣24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離開。嗣經劉鳳金察覺有異後報警後查獲(竊得之物已發還劉鳳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鳳金及證人 葉晉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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