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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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翌(8)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竟於翌(8)日凌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錦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被告洪錦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鎭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翌(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107年9月8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省道臺17線北向里程數64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轄內),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發覺渾身酒氣,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錦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錦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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