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前因酒醉駕車而於100年12月13日吊銷),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毫克以上,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與中正路岔路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因不勝酒力而由該車道原行駛方向左偏移傾斜傾,適同向後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犯罪前,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甲○○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機車從後面撞我,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而且那裡沒有監視器,是對方撞我,我也有受傷,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二、查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間經吊銷,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27至142頁及本院卷第40頁),此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7至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紙(見警卷2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紀錄(見警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11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查結果,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32分許,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於7時52分許,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再於8時22分許至49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5頁),警詢筆錄1份可參,參諸告訴人於車禍、製作筆錄後不久,隨即至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檢查而知上述傷勢,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亦可認定。
四、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㈠查告訴人案發前,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機車左後方,隨
後被告機車突然左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方騎在機慢車道,我當時在他左後方…,對方突然往左邊倒下,我車頭撞到對方左側車身,記得當時車子有翻起來然後倒地」(見警卷第13至14頁)、「我在他的左後方距離不到一公尺,他本來在我右前方,車頭突然往左倒,我煞車來不及」、「然後他(指被告)就突然左偏…因為我們距離太近,我來不及反應,他倒了,我就整個撞上去,我是撞到側邊,不是撞到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而參諸被告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確有刮痕擦撞痕跡(見警卷第39頁),而被告亦自稱「我跟乙○○同向,他在我的左側與我擦撞」(見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足見本案車禍係因被告當時由本來之行向往左偏離車道,致後方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
㈡雖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來撞的云云。惟被告
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依 蔡中志 所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所示(見警光雜誌第522期21-23頁,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4-45頁),除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亦會出現噁心、嘔吐等症狀,肇事率會多出50倍,以被告當時嚴重酒後駕車之狀態,其行車操控不穩,偏離車道,應符常情。且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除了「我在家裡喝酒,喝了一大瓶米酒,從106年7月11日5時開始喝,喝到差不多7時左右結束,喝完後我要出門買酒」等語外,就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二車車損位置、告訴人有無受傷等關於本案車禍之相關細節,均回答「不清楚」,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7頁),揆諸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及其於警詢內容只記得出門前的飲酒過程及買酒的外出目的,對車禍如何發生之相關過程毫無印象,足認其酒醉程度嚴重,根本無從控制自己之駕駛行為,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應已行車操控不穩而往左偏離,導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車禍,應可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未偏離車道而係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由後追撞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道路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已如前述,被告未注意不應酒醉駕車,且因酒精影響而使其在行駛時向左偏離車道,以致後方之告訴人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9228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依上述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致駕照遭吊銷,本更應注意不得無照酒醉駕車,詎其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2毫克之情況下,為了購酒而駕車上路,而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表示無力賠償外,對告訴人傷勢並未主動關懷、犯後態度殊不可取,暨其自陳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離婚,育有二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六年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過失,應不足採,已如前述,另其上訴意旨又稱:已無能力支付易科罰金,86歲母親常心絞痛,又有2個幼兒,量刑過重或者可讓其分期付款云云,惟查,被告離婚後,其與前妻所育二子女主要係由其前妻照顧與支應生活費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本件被告無照且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2毫克之情況下,仍為了買酒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本不宜輕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家境貧寒,離婚,尚有老母與幼子需照料之生活狀況,量處上述之刑,業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與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輕重得宜,難謂不當,無違實體法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應再減輕被告刑度之情事。至於易科罰金可否分期付款,此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應斟酌事項,應非法院量刑時加以考量之因素。職是,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之指摘,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