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梓洪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214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5年6月17日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已於105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