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大麻)、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摻有大麻之香菸)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另本件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同欄「(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應予刪除,無需贅列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毒品,不惟施用將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卷附鑑定書所載),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各參同上鑑定書所載):
一、大麻1包(淨重0.1279公克、驗餘量0.0236公克);
二、摻有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7144公克、驗餘重量0.607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12號被告蔡秉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及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扣其持有吸食器1組後,再經依法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因而扣得蔡秉修所藏放之大麻1包(淨重0.1279公克,驗餘量0.0236公克)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0.7144公克。
驗餘重量0.6075公克)。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秉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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