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抗告人因與 王瑾瑜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是假處分債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者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係金錢請求,如欲保全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債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又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者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案外人即主債務人 王碧菁 (下稱王碧菁)前以案外人 林壽熏 (下稱林壽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102年5月30日向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計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
詎王碧菁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迄今積欠未償還之借款餘額合計117萬1222元(詳如原法院卷第6頁附表所示),而林壽熏竟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6/1000)、同段35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6/1000)及其上同段1963建號建物(總面積1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王瑾瑜(下稱相對人),林壽熏所為該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借款債權,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而王碧菁及林壽熏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餘雙方共有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及車輛4台,伊日後對於上開財產之強制執行恐有實務上之困難,是倘不對於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任由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或設定負擔,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本件借款債務能順利償付,請求依聲請重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王碧菁貸款帳戶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王碧菁及林壽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其釋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王碧菁前以林壽熏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合計200萬元,詎王碧菁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林壽熏亦於當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王碧菁貸款帳戶明細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16頁),堪信為真。惟查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9-69頁),再抗告人已以王碧菁及林壽熏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受理,是其本案請求之內容係屬「金錢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倘為保全其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該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法院固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其主張本件假處分原因,未見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裁定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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