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己○○○○○○丙○○○○○○乙○○○○○○戊○○○○○○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丁○○、被繼承人 劉明海 間因人事保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鈞院裁定獲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經獲敗訴確定,查封物經依法啟封,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因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均遭原件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信封原件五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八九、五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原件五件可憑。則相對人「招領逾期」之原因甚多,一時未在住居或暫至他處未回,均有可能,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