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八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0號擔保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0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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