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九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授權經銷商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案件準備書、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一號強制執行案卷、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給付貨款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