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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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戴麗淑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戴麗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入伍服役後,原告之母即因與被告家人不和,自原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十六住址遷出,住進訴外人 陳慶文 設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與之同居迄今。期間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原告係被告與戴麗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兩造確無親子關係,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戴麗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入伍服役後,原告之母即因與被告家人不和,自原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十六住址遷出,住進訴外人陳慶文設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與之同居迄今。期間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原告係被告與戴麗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兩造確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甲○○與訴外人陳慶文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二人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確定原告與訴外人陳慶文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三)成附醫婦產字第五四一九號函及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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