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五四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發生肇事車禍且因此致人成傷、犯後未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