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申請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
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至94年6月17日止,共
積欠簽帳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循環信用利息13263元及費用1050元未償,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242560元,及其中228247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60元
,及其中228247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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