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鑫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
全服務期間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每月服務
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含稅後每年為37,800元)
,原告即預先將每半年應付款18,9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
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
93年10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送
達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
如附表之支票3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
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
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
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
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支票3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
額5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
│1│鑫嘉電子股│94年8月5│台北國際商│QF0000000│18,900元││
││份有限公司│日│業銀行泰山││││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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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5年3月5│同上│QF0000000│同上││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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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5年8月5│同上│QF0000000│同上││
│││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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