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
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款253516
元)、手續費6000元、已到期利息7554元、違約金4000元
,合計271070元及其中本金253516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
截止日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
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