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
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款253516
元)、手續費6000元、已到期利息7554元、違約金4000元
,合計271070元及其中本金253516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
截止日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
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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