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薛惠月
張傑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炳煌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合計壹萬
貳仟叁佰肆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