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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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鄭誠勇
原   告  鄭泰華
原   告  鄭志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張劉月
訴訟代理人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收件
字號61年3月23日第002908號所設定新臺幣9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紀妹 於民國61年3月23日
以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為61年12月2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鄭紀
妹除戶戶籍謄本、原告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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