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澄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澄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澄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吸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鄉○○路與南山路口時,因其行駛時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為警發覺邱澄萁精神恍惚且鼻孔有白色粉末殘留,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愷他命
4小包(毛重共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0公克,驗餘毛重3.3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澄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16頁),被告遭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7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及扣案白色結晶體4包,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2日報告編號UL/2010/A0581號、UL/2010/A05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32、3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同類型之前科案件,惟其明知
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扣案之愷他命4
包(驗前毛重3.4公克,驗餘毛重3.39公克)、吸食工具1組,雖可佐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查獲之愷他命4包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