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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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唐嘉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㈠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㈣之拘役之刑,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1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鄉○○路戰國網咖內遇警盤查身分,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接受本件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唐嘉龍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述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 洪國清 警員證述明確,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